公司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利。確定其價值的因素,除注冊資本外,還涉及公司日常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等。然而,于有限公司而言,因其諸多情況屬于非法定公示項目,便要求接受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投資人有一副鷹的商業眼光。
我們可以借助一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的幫助。但一些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的評估,必須以有限公司提供客觀真實的財務報表作為基石,如果其主觀上抵觸相關機構的調查、核查工作,勢必影響報告的真實性、可靠性。
實踐中,有限公司對此配合的情況不多。于是,顯失公平一詞便頻頻出現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之中。我們今天就聊聊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顯失公平的那些事兒。
一、注意訴訟請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五種導致合同無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中并不包含顯失公平。 雖然根據“九民紀要”,一方主張合同無效,依據的卻是可撤銷事由,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合同是否具有無效事由以及當事人主張的可撤銷事由。當事人關于合同無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銷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判決撤銷合同。 負責任地說,如果認為合同涉及顯失公平,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銷相關合同為宜。而且,合同方如果一方面訴請相對方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卻主張合同顯失公平,肯定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注意法律規定合并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而一方以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九民紀要”中指出:關于顯失公平問題,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則將二者合并為一類可撤銷合同事由。 此外,《民法通則》對于顯失公平的法律效力規定為可撤銷與可變更兩種,而《民法總則》第147、151條中刪去了關于可變更的表述。我們可以認為,在此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民法總則》的相應規定,對于顯失公平不再適用的可變更規則。
三、注意除斥期間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認為涉及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合同的,應注意一年的除斥期間。實務中,有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理解可能存在些許差異。我們認為可以通過特定證據加以證明。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諸如電話通信、聊天記錄等證據通過公證保全效果更佳。不過,這依賴于熟悉公證業務、規則的律師幫助客戶進行預先規劃。
四、注意提出撤銷權的主體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兩種主體有權主張撤銷權。其一是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其二是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是債權人,其行使的條件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 當事人撤銷權的主體是合同當事人,結合《合同法》、《民法總則》下,其行使的條件是: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不自由,讓合同成立顯失公平,從而賦予受損害方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使合同自始歸于無效的權利。 在實務中,一些當事人因為種種原因自身“高掛免戰牌”,而選擇由其配偶或其他家屬成員出面,以轉讓或受讓股權的實際所有人和共有人名義提起撤銷權訴訟。那么,我們必須指出: 所謂合同當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體身份出現,并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要約和承諾活動的人。配偶、家屬顯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如果認為轉讓或受讓的股權是夫妻共有財產,從而以共有權人提出的,則是混淆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概念。這里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精神,買賣不具有處分權的標的物的行為,對于負擔行為即買賣合同仍然有效,只不過轉移標的物權屬的處分行為無效,不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而已。股權雖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物,但以股權為買賣標的的合同與受讓物之所有權的合同在性質上相同,均以權屬變動為合同目的。 所以,這樣的做法首先不具備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資格;同時也不符合當事人撤銷權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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